(2025)皖1621刑初148号武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1621刑初148号
2025年05月06日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魁犯盗窃罪,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魁及其辩护人马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武某1进入被害人尹某位于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北老房子内,欲盗窃停放在房屋客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盗窃未遂,后于202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1带领不知情的季某一块到尹某家盗窃电瓶三轮车,将电瓶三轮车推到大门口时被邻居武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180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武某1进入被害人尹某位于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北老房子内,欲盗窃停放在房屋客厅的一辆电瓶三轮车,盗窃未遂,后于202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1带领不知情的季某一块到尹某家盗窃电瓶三轮车,将电瓶三轮车推到大门口时被邻居武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三轮车价值18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立案办理情况。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武某1的身份情况。
3.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武某1犯罪前科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1系被抓获到案。
5.证人武某的证言:2024年7月17日上午其发现其五叔武某祥家的一个电瓶三轮车被人从堂屋里推倒过地下了,其当时想可能是小孩弄得就没有注意,其把电瓶三轮车又推回堂屋里去了,等到2024年7月19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四叔给其说门又被打开了,其就赶紧去武某祥门口去看,到地方其看见门口有一辆电瓶车,其就感觉小偷还在屋里没有出来,其就在门口的路上等着,其等了大概有几分钟有两个老头把其五叔武某祥的一个电瓶三轮车架到西边门的门口,其上去问他们是干啥的,这两个老头有一个是小元子庄的叫武某1,武某1说推了骑骑,其说家里没有人你咋叫门别开的,其给武某1说你走吧,另一个其没有让他走,但是武某1不愿意走,其就报警了。
电瓶车是个红色的三轮电瓶车,新的大概值两千多,现在可能值个一千多元。电瓶车没被偷走,他们偷到门口就被其发现了,电瓶车的后靠背被别坏了。大门西边的门以前是上锁的,被别开了,堂屋门是用锁挂上的没有坏。
6.证人季某的证言:2024年7月19日上午其表哥武某1到其家找其借钱,其给他说其没有钱,钱被其看病花了。中午他在其家吃的饭,他自己还喝了半斤的白酒,下午其把他送回家之后其准备走,他给让其帮他弄电瓶车去,其说其不去,武某1说他给别人说好了非让其去,我们两个骑着其的三轮电瓶车来到武某1说的有电瓶车的家人门口,大门是锁上的,大门西边还有一个门,武某1把这个门推开进到院子之后其看见堂屋里有个红色的三轮电瓶车,其俩一起把电瓶车推到门口,这时候来了几个人说我们偷他们的电瓶车,要砸其的电瓶车,还把其电瓶车钥匙拔走了,不让我们走,不大会派出所的人去了把我们带派出所了。
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自从2022年其丈夫武某祥过世之后,其基本上就搬到涡阳县城住了。但是平时每个星期都会回家一趟看看。老房子放电瓶三轮车的那处房子基本没住过了。有时候回老家过一天,也是在俺儿的新房子住,过年的时候,去年春节是在老房子居住的。其老家的房子大门是双扇大铁门,是锁上的,大门西侧是一扇木门,是从里面用棍顶上的,从外边是打不开的。家中没有其他损失,就偷一个电瓶车还没有偷走。电瓶车是2022年农历7月份在涡阳县买的,具体哪里买的其记不得了,买的时候花了三千五百元,是阔老头牌子的,红色的,型号其看了是KLT500DQZ-6,其老公去世过之后就不怎么骑了,一直放在其家堂屋,后边的靠背坏了,电瓶还有点不存电了。在这之前武某1从来没有找其借过那辆的电瓶三轮车,其没有承诺过把电瓶车借给或送给武某1。
8.被告人武某1的供述与辩解:大概2024年7月16日晚上九点多钟其从其家到武某祥家,其准备把他家的一个电瓶三轮车偷走,武某祥家的大门是锁上的其打不开,但是他大门西边还有一个门,这个门是从门后面顶上的,门外面没有上锁,其当时用力推就把西边的门推开了,推开之后其从这个门往堂屋走,到堂屋门外,堂屋门是用锁挂上的,没有锁,其拿掉锁打开门看见一个红色的电瓶车停在堂屋当门,其就把这个电瓶三轮车往外推,推到过底下其把西边屋里的杂物收拾一遍弄出来一下过道,再往过底下的偏门推的时候有个台阶其推不上去了,其把三轮车就停在过底下把西边的门关上其回家了。今天上午九点钟左右其去其老表季某家,他家是涡阳县丹城镇岭孜行政村季庄的,其在季某家吃过中午饭他送其回家,下午四点多钟他把其送到家,其给季某说俺老书记有个电瓶车,老书记死的时候说借给其,其推不出来了让他帮着给其推推去,季某当时同意了,我们两个骑着季某的电瓶三轮车就来到了武某祥的家门口,其把西边的门推开我们两个人进去了,那时候电瓶车还是放在过底下的,我们两个一个在前面拽一个在后面推,大概推了有半个小时我们把电瓶三轮车推到西边门口了,这时候武某祥的哥小亭过来了,上来说其偷武某祥的电瓶车,其说我偷你报警,接着武某祥的侄子武某来了就报警了。
电瓶三轮车是红色的,比平常的三轮电瓶车小,大概值一千元左右。电瓶车其没有运走,刚弄到门口就被发现了,电瓶车还在武某祥家。武某祥都死两年多了,这四五个月都没有人住。其就是去偷武某祥的电瓶车的,其腿脚不太好,准备偷回家其自己骑。季某不知道其是去偷武某祥的电瓶车,其给他说的是借的。
2024年7月16日夜里,其拿着手电筒去的武某祥家,其本来是进他家想找找看可有酒吗,偷几瓶酒喝,翻了一圈也没发现酒,看到客厅停了一辆电瓶车,看着还不错,其是临时起的盗窃之心,把电瓶三轮车朝外推,推到院里边,结果推不动了。其就回家了。因为身体不太好,所以过了两天一直没再去。2024年7月19日,其去季某家走亲友,中午喝了一些白酒,后来下午他把我送回家的。他要走的时候,其想起来了武某祥家电瓶三轮车的事,其才给他说让他跟其一起去推个电瓶三轮车,其给人家说好的,其实其没给武某祥的媳妇跟小孩说。
9.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案涉被害人尹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为1809元。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武某1盗窃案现场位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村北,现场的东面是孙某山家,现场的西面是烘某家;现场的南面是东西水泥路,现场的北面是河沟。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武某1所提被盗车辆是其借的或者买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其前往被害人尹某家中意图盗窃案涉车辆,且在第一次因台阶原因未能将被盗电瓶车推走的情况下,在几天后又诓骗其表弟季某帮其把电瓶车推走,该部分事实有季某和武某的证言与武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尹某对武某1系借车、买车的辩称亦不予认可,足以认定武某1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武某1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又当庭予以否认,不认为自己构成盗窃罪,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因其翻供,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武某1的辩解及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某陈述其平时周末都会回家看看,过年春节的时候还是在老房子居住的,武某1也供述案涉房屋这四五个月都没人住,由此可知该房屋无人居住不满半年;而即便被害人尹某长期不在老宅居住,也不影响该房屋具有居住的功能性特征,符合“户”的封闭性和可居住条件要求,且入户盗窃不要求以“户”内有人为必要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1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武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